在原告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即便被告享有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传播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网络主播作为新型业态模式,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著作权、人格权等纠纷备受关注。主播离职后,公司对已离职人员出镜的视频是否负有主动删除义务?如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披露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最终认定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出镜的视频构成侵权。
主播离职后,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其视频与声音
2023年3月27日,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某教育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同年11月30日,李某某从被告处离职。李某某离职后,发现被告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未删除其在职期间出镜的一条短视频,并且于2023年12月13日发布的短视频还使用了李某某的声音作为配音。
李某某认为,上述两条短视频侵害了其肖像权和声音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某教育公司称,原告在职期间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必然涉及主播肖像(及或声音)的使用,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声音无需原告的特别授权许可。在原告离职后,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大量由原告出镜的短视频,涉案的两个视频系遗漏,现已全部下架。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从事的是主播一职。对于这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原告理应知晓在职期间势必在被告的直播间或者宣传账号中出镜。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内有权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某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原告出镜的短视频,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该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包含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等带来的数据引流利益,属于合法经营利益,依法亦应予以保护。
但是,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在原告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即便被告享有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传播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此外,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教育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相应经济损失。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在明确约定下,公司可继续使用离职主播视频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认为,如果只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付给主播劳动报酬,肖像和声音是在劳动合同的覆盖范围内,主播不能再额外主张自己肖像权保护、声音的人格利益保护。但是主播和公司还签订了《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短视频构成了作品,实际上就是对作品的财产权作出了约定,那么就是约定优先。
“著作权法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明确的规定,就是有合同从合同,没有合同归制作者所有。”丛立先说,如果对主播在职期间已经形成的作品有约定,只要约定是合法的,没有违法的强制性情形,那么就要按照约定来归属,“合同的约定需合理合法,秉持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显失公平,如果造成不对等,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主播也可以去主张权利”。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作鹏表示,公司与主播就视频使用存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在主播离职后仍可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视频,无需删除视频。
“但是如果公司未与主播签订合同、协议,也未取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论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公司均应当删除其曾经出镜的视频。”金作鹏补充道,非职务作品,主播对作品享有完整的版权、人格权,未经主播许可,公司不得使用。即便是职务作品,公司也仅对职务作品享有完整的经济权利,比如复制、传播、发行、改编权等,就作品中所包含的主播的人格权,不能通过版权归属进行转让或限制,公司未与主播签订合同、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离职后使用其出镜的作品、声音,仍会构成侵犯主播人格权。因此,未经主播许可和授权,公司需要删除主播曾经出镜的作品。
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以使用已离职主播的视频和声音?
丛立先认为,主播在职期间的短视频,如果约定了归平台方所有,那么他离职之后,按照协议,短视频的财产权已经归属于平台,那么平台就可以继续使用,不因为主播的离职就不能用了。
金作鹏则认为,版权的归属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进行明确,而涉及主播人格权的视频、声音的使用,无论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公司均需要与主播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使用范围、期限等。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时,则视为肖像权等人格权使用许可的终止。
“因此,如公司在主播离职后仍需要使用其出镜的视频,则应当就肖像权等人格权使用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金作鹏说,如公司与主播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可根据主播的书面授权,对使用范围、期限等进行确认。
企业和劳动者应在合同中详细确认双方权利义务
金作鹏建议,公司最好在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协议时,对主播离职后的作品使用范围、方式、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或取得主播的书面明确授权。
金作鹏指出,如果公司未能取得授权且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合理使用的方式来使用已离职主播的视频和声音。合理使用仅限于公司继续使用该视频或声音以履行既定业务,并且在原平台上的延续使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视频应当用于非商业性目的,且不能超过合理范围。比如,公司不能对视频进行重大修改或转为其他用途;公司不能对作品进行剪辑、拼接,或用于与原用途无关的商业化场景。
“当事双方要就利益关系,根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情况,签订规范的合同,通过合同、法律尽量规范和详细地约定,约定得越明确越好。”丛立先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尤其是无形的财产权,如平台上以著作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声音、肖像、姓名、形象等,还有可能的商品化利益,尽可能作出详细、规范的约定,这是最有效保护自己的方式。
此外,丛立先还提出两点建议:平台要加强治理,平台治理规则要尽可能的完备和详细;对于有监管义务的行业协会、政府,监管方也要督促平台加强治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李绪青指出,当前,通过发布短视频进行网络营销成为一种新兴的广告形式,在广告行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这种新业态模式下,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如何正确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他表示,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当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要提醒企业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企业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