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媒体华政

  • 【人民法院报】单天羽:简论中央苏区土地法律制度

    发稿时间:2022-01-04浏览次数:1179

     

    单天羽(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旧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无产阶级的绝大多数是农民。其整个社会围绕数量相对有限、位置相对固定的土地资源,形成相对稳定的以封建土地所有制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结构和政治秩序。社会关系表现出某种等级化特征和人身依附性,普通农民往往难以完全凭借自身的努力改变境遇。此外,农民的生产更多地是为了满足自身消费,人际交往频次相对较低,整个社会表现出某种自足性、封闭性。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他们的生活条件相同,但是彼此间并没有发生多种多样的关系。他们的生产方式不是使他们互相交往,而是使他们互相隔离”。所以,要在旧中国进行民主革命,动员作为无产阶级主力的农民,就必须坚决推动土地革命,获得农民对革命及革命政权的认同感、支持力。中央苏区是土地革命的中心,土地法制建设是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中央苏区土地革命的顺利展开提供了法制保障。

    《井冈山土地法》

    1928104日至6日,中共湘赣边界第二次代表大会在茅坪召开,会议根据湘赣边界一年来土地革命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第37号通告《关于没收土地和建立苏维埃》及中央六月来信中关于土地政策的指示精神等,会上提出了《井冈山土地法》。该法经过两个月的讨论和修改,于当年12月正式颁布实施,共914款。这是中国共产党创建以来颁布和实施的第一部土地法。主要从没收土地的范围以及归属问题、分配土地的数量和区域标准、土地税征收办法等方面作了规定。

    关于没收土地范围及分配的对象,主要作了如下规定:(1)“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以分配农民个别耕种为主,遇特别情况或政府有力时兼用“分配农民共同耕种”和“由苏维埃政府组织模范农场耕种”两种方法(第1条);(2)“一切土地,经苏维埃政府没收并分配后,禁止买卖”(第2条);(3)乡村手工业工人“得分每个农民所得田的数量之一半”(第8条);(4)红军和赤卫队战士、政府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均得分田,“由苏维埃政府雇人代替耕种”(第9条)。

    关于土地分配的标准和方法有如下规定:(1)主要“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有特殊情形的地方可“以劳动力为标准,能劳动者比不劳动者多分土地一倍”(第4条);(2)区域标准主要“以乡为单位分配”,遇特殊情形时可以几乡或区为单位(第5条);(3)分配土地之后,除老幼疾病等情况外,“其余的人均须强制劳动”(第3条)。

    关于土地税征收办法,规定地税征收以15%为主;如遇特别情形,经苏维埃政府批准,也可适用10%5%;如遇天灾等特殊情形时,经高级苏维埃政府核准,免纳土地税;“土地税由县苏维埃政府征收,交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第7条)这对不同条件下不同征收比例的规定,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税收公平原则。

    《井冈山土地法》是革命根据地的第一部土地法,它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农民分配土地的权利,对于推动土地革命的深入开展有重要意义。但是,它也存在一些问题。毛泽东1941年为在延安编辑《农村调查》一书时所加的按语中曾说“这个土地法有几个错误”:“(1)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2)土地所有权属政府而不是属农民,农民只有使用权;(3)禁止土地买卖。这些都是原则错误,后来都改正了。”严格地讲,《井冈山土地法》是受当时中共中央及共产国际“土地国有”观的影响,与当时中国还处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阶段的民主革命性质不相适应的,也与中国农民根深蒂固的土地私有观念的国情不相适应。没收地主的田地后归公,属于苏维埃政府所有,只交给农民耕种,不是分给他们当成私有财产,也不许买卖。这就导致当地农民参军参战的积极性不高。红军中井冈山籍的人并不多,主要原因正在于此。

    《兴国土地法》

     19294月至5月,毛泽东领导的红四军利用蒋桂战争爆发的有利形势,先后占领兴国、宁都、瑞金等县,初步打开了赣南的局面,在建立红色政权的同时,广泛地开展了土地革命。为了正确指导赣南土地革命斗争的发展。毛泽东率领红四军先后在于都等地调查研究。19294月上旬,毛泽东在于都县城管屋接见了中共赣南特委的肖韶和中共于都县委书记尹绍伦。他听取了情况汇报,对开展土地革命、建立革命武装和红色政权问题作了指示。毛泽东还在县城管屋召开工人和贫雇农民代表座谈会,了解于都县革命斗争情况和群众要求。讲述党的政策。4月中旬,毛泽东率领红四军到达兴国后,继续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地方党组织的情况介绍。在县城附近和古龙岗、城岗、白石、高兴、长冈等地,通过帮助农民耕作劳务,调查访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毛泽东在兴国潋江书院文昌宫制定了《兴国土地法》。

    该土地法是根据党的六大精神,并结合兴国等地土地革命状况,在《井冈山土地法》基础上修订而成。《兴国土地法》全文共8条。对土地没收范围、分配土地的数量和区域标准、山林分配方法、土地税的征收、乡村手工业工人、红军战士和政府工作人员土地分配问题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与《井冈山土地法》相比,《兴国土地法》在没收土地对象上有一个原则性的改正。“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兴国工农兵代表会议下政府所有,分给无田地及少田地的农民耕种使用”。因为“没收一切土地”,造成没收地主阶级土地的同时触犯了富农甚至中农和有小块土地的贫农的利益,削弱了土地革命的阶级力量;模糊了农民反对地主的阶级意识,使农民们以为土地革命的目的,不但是反对地主阶级,还要反对他们自己。这就脱离了当时的经济状况和民主革命的实际,不利于调动农民阶级革命和生产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革命实践的发展。这一改变表明了党领导农民在开展土地革命中认识的发展,明确了土地革命所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地主阶级,是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承认了农民原有小块土地的所有权,纠正了打击中间阶层、对于自耕农的土地不加区别地一律予以没收的错误。此外,《兴国土地法》取消了分配方法中的后两种,即“分配农民共同耕种”“由苏维埃政府组织模范农场耕种”。

    《兴国土地法》也存在着不足,比如规定被没收的土地归苏维埃政府公有,农民只有使用权,并且禁止买卖。这并不适合当时的国情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与农民根深蒂固的小生产者的土地私有观念是相悖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的积极性。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93117日,中共扩大的六届四中全会在上海召开,会议通过《四中全会决议案》。经过此次会议,秉持左倾路线的王明等人在共产国际支持下,掌握了中共中央的领导权。为了贯彻六届四中全会精神,193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和共产国际远东局共同商议为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起草了《土地法草案》,该草案是根据19307月共产国际《关于中国问题的决议案》和8月共产国际东方部《关于中国苏区土地农民问题决议案草案》而起草的。193111月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共14条,成为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重要的土地革命法律。该法与草案基本相同,只是对个别条文有所改动,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两处:

    一是在土地平分政策上,草案规定“不能以威力实行,不能由上命令”,“这个办法,仅在基本农民群众愿意和直接拥护之下才能实行”。但是,土地法中增加了“如多数中农不愿意时,他们可不参加平分”的条文。

    二是草案中对富农经营的工商业并没有规定要没收,但土地法却将富农所经营的“水碓、油榨”作坊也放到没收之列。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主要内容如下:

    规定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的公共土地(指祠堂、庙宇土地)以及一切地主豪绅、军阀的动产、不动产(第136条)。之所以将富农土地也包括在没收之列,是因为“中国富农的情况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第3条)。同时宣布废除一切原有土地及债务契约(第9条)。

    规定以“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分配没收来的土地。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没收来土地的分配方法,仅规定由各地苏维埃代表会议选择按人口或按劳动力分配,或对中农、贫农按人口平均分配,对富农按劳动力分配(第7条)。并指出“平均分配一切土地,是消灭土地上一切奴役的封建关系及脱离地主所有权的最彻底的办法”,但强调这只能在农民有充分觉悟、大多数农民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不能由命令来强制执行”(第5条)。由于“左倾”机会主义的影响,这部土地法在土地分配上确定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原则,即规定“被没收土地以前的所有者(指地主),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第1条);富农在自己劳动、不参加反革命活动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较坏的劳动分地”(第3条)。

    明确农民具有分配所得土地的处分权。该土地法认为:“土地与水利的国有,是彻底消灭农村中一切封建关系,而事实上就是使农村经济达到高度的,迅速发展的必经步骤。”但土地国有要有中国重要区域土地革命胜利和基本农民群众拥护这样两个前提条件,目前“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仅确认水利、江河、湖沼、森林、牧场等的国有。(第12条)

    这一法律彻底废止了封建土地剥削制度,使广大贫苦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很大程度上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目的,而在明确农民的土地处分权方面也部分纠正了“左”倾错误。但是该法实行肉体上消灭地主、经济上消灭富农的土地分配原则,则是极其严重的“左”倾错误。譬如“地主不分田”的这种过左政策,没收了地主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又不分给一定数量的土地和农具,实际上断绝了他们劳动谋生之路。土地革命的任务是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并不是消灭地主个人的肉体。不给地主生活出路的政策,不符合无产阶级的利益。实践中这也给革命根据地的革命和生产造成不良后果。

    正如约翰·穆勒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所说:“所有制的根本原则是保证一切人能拥有靠他们的劳动生产的和靠他们的节欲积蓄的物品。这个原则不能适用于并非劳动产品的东西,如土地出产的原料。如果土地的生产力完全得自自然,而不是得自劳动,或如果有办法将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生产力区别开,则听凭个人独占自然的赐予,不但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极不公正的。”传统农业社会的土地制度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在生产生活的开放性、市场交易的普遍性和高频性等方面的要求。土地革命致力于摧毁两千余年的封建土地制度,使农民翻身得到土地,成为土地的主人,这大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也巩固人民政权。中央苏区秉持着“耕者有其田”的秩序观和价值判断,颁布相关土地法律以重构土地财产权利关系,把土地革命的相关政策决策巩固保持下来,形成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利用土地资源的制度性框架。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11231日,07版)

     

     

    最新导读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