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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法治报】盛雷鸣: 论我国刑事公诉中公共利益的维护

    发稿时间:2020-03-06浏览次数:254

     

    盛雷鸣(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

     

    □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所必需的社会秩序。刑事公诉是一种代表公共利益性质的诉讼。公诉权的行使要求检察官应当从公共利益的立场出发,依照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诉实务。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公诉中,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坚持国家追诉原则、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原则,同时在行使公诉权力的过程中应兼顾效率、完备公诉权的各项权能,以确保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维护。

    刑事公诉(正文简称公诉)是一种代表公共利益性质的诉讼,公诉权为代表人民提请法院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决定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共权力。公诉权要求检察官应当从公共利益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从事公诉实务,同时要求检察官在运用这一权力时不能随意适用处分原则。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倡导“客观公正”,这与公诉制度维护公共利益的出发点不谋而合。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土壤环境下,如何在公诉制度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是我们国家刑事公诉中的重要课题。

    一、维护刑事公诉中的公共利益要以人民为中心

    “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公共利益维护的核心要素,贯穿刑事公诉实务始终,使得刑事公诉的起始点和最终落脚点都是以“人”为核心,最终实现最大范围内的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公诉中的公共利益,当指检察官必须按照法定的准则和权能运行模式进行公诉行为,以最大范围内保护社会公众最广泛的合法权益。因此,谈公诉中的公共利益,应当包含公益性、合法权益这两个要素,也应当包含由人民产生、为了人民运作这样的运行模式。

    二、维护刑事公诉中的公共利益要以国家追诉原则为基础

    对犯罪进行追诉的刑事起诉制度不外乎两种:公诉制度和私诉(即自诉)制度。公诉制度与私诉制度的主要差别在于追诉犯罪的主体不同,公诉即国家追诉原则,指国家有“权力”及“义务”追诉犯罪。国家追诉原则的思想基础是犯罪行为侵害了法益,追诉犯罪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性质,相较于私诉而言,公诉制度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国家追诉为原则的主要理由为:其一,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个人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犯罪中,甚至根本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此时国家追诉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保护公众合法权益,对犯罪行为追诉正是这种国家义务的体现。其二,受害人及其家属作为无公权力的个人,受困于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往往很难完成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有效的控诉,因此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其三,受害人及其家属受个人情感、价值判断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起诉权时可能会有不公正或不恰当的行为,因此有必要由国家公权机关按照法定的原则及程序进行相应的公诉行为。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犯罪的追诉经历了从以私诉为主发展为以国家追诉为主的历史演变,反映了刑事起诉制度发展的规律。如美国采用了绝对的公诉权制度,即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权都属于国家,凡是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审判,由检察官或大陪审团向法院提起起诉,个人可以向地方法官或警察局指控某人犯有何种罪行,但是否正式起诉,仍由检察官决定。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追诉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由检察官提起”。

    除进行公诉活动之外,公诉这项诉讼

    活动还包括检察机关对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分情况作出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决定不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采取相应的形式终止刑事诉讼活动。总之,公诉这一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连结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手段。国家追诉制度使得维护公共利益具备了可落实的制度保障,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确认了国家追诉原则。

    三、维护刑事公诉中的公共利益应坚持起诉法定与起诉便宜相结合

    依照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警察必须向检察官报告所有刑事案件,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及其成员的安全,危害了国家的治安及秩序,因而当发生犯罪时必须予以追究。起诉法定主义规范了国家追诉权的行使,在保证公诉权公正地实现公共利益、防止检察官徇私枉法、维护法治的统一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起诉法定主义下建立的起诉法定制度多见于诸如德国、日本这样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但起诉机关在斟酌各种情形后,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与起诉法定主义相比,起诉便宜主义体现了充分考虑刑事程序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权衡选择的理念。从理论上来讲,这里所谓的“便宜”决不是允许检察官恣意、独断地作出处理,而是必须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确认公诉机关在是否提起公诉上拥有裁量权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法国等。

    我国对犯罪行使追诉权方面,实行起诉法定与起诉便宜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职权原则,规定当发生犯罪时,国家侦查、起诉机关有追究的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例如冯某受贿案,犯罪嫌疑人冯某在担任某区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但检察机关还查明冯某在案发前曾向上级主管领导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受贿3万余元的事实,且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故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对其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这一案件即是贯彻起诉便宜原则的体现。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

    由此可见,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各有其价值功能,这两个原则的有效并行,使得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力时具备一定的空间和弹性,有助于在复杂繁多的刑事案件中高效、公正地作出不同的处理,进而在最大范围内维护最广泛的公共利益。

    四、维护刑事公诉中的公共利益应当兼顾效率原则

    诉讼效率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增加诉讼产出。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结合起来是经济学原理在诉讼中的应用。近年来,由于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加,刑事司法中的诉讼效率问题日益突显,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普遍难题,是各国进行司法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出发点之一。无论是美国尽量减少采用耗时费钱的陪审团程序而大量采用辩诉交易,还是日本在明治时期以来起诉便宜原则在诉讼中扩大适用,都说明效率原则对司法的影响日渐增强。在中国当前各类矛盾比较突出的国情下,提高诉讼效率是诉讼中的重要价值要求,如果我们在公诉实务不能进行有效的审查、分流与过滤,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现行法律规定的认罪从宽制度、酌定不起诉制度等,都是维护公共利益与兼顾效率原则的体现。

    举一案例加以说明:某日,侯某在自家田边的路上拦住由邻场居民杨某驾驶的收割机,要求其帮自己家收割小麦,杨某以“时间太晚,要回家吃饭”为由拒绝。侯某便坐在路中间,拦住杨某的收割机不让走,杨某遂拖拽侯某要其让道,侯某仍然不肯,于是杨某用脚踢侯某,侯某则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杨某,杨某躲闪并往道路的上坡跑,侯某又用石头砸收割机,杨某见状从上面冲下来殴打侯某,侯某反抗,将杨某翻到一侧并打了杨某的面部几拳,杨某从收割机上掉下来,腹部撞上收割机前左拐角铁器尖部,因伤重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为,杨某的死亡是由于侯某与杨某发生身体接触而造成,虽然侯某主观上没有致杨某死亡的故意,但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其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检察官则认为,虽然侯某对杨某有身体接触,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侯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杨某死亡,杨某的死亡可能是意外事件,也可能是其他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侯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上级检察院复议,作出维持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应当看到,公诉机关对于公诉立案的把控和分流,对于促进诉讼效率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凡是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都必须起诉,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无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

    五、维护刑事公诉中的公共利益应当完备公诉权的权能

    公诉机关进行公诉行为肩负着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被告人权益进行保护等多项任务,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这就要求对于公诉权的各项权能必须加以完备,以使得司法行为更加客观、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权的基础性权能主要包括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决定不起诉、抗诉等,这些基础性权能是实现公共利益的主要路径,只有基础性权能得到正确有效地发挥,才能保证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维护。

    有这样一起被告人孙某猥亵儿童案件:某基层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猥亵儿童罪,但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认为,首先,被告人孙某在半年期间内多次在班级教室公然猥亵七名尚不满十岁的幼女,犯罪情节恶劣,而且被告人孙某是一名教师,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心灵上难以磨灭的创伤,犯罪后果严重;其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猥亵儿童应比照猥亵妇女从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猥亵妇女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本案应当在二年半以上量刑,法院判决以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畸轻。于是,公诉机关对此案提请抗诉,后得到支持。该案例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能的直接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公诉人的“客观义务”。

    综上,只有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充分发挥公诉权的各项基本权能,才能使得个案的审理结果更加符合公平正义,从而在整体上促进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结 语

    公诉制度是以法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受一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多种“环境因素”的交互影响。我国现阶段,实行“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国家追诉主义”原则、在起诉法定主义的基础上融合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行使公诉权力的过程中兼顾效率,是确保刑事公诉实务中能够最大范围内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公诉制度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对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政治、经济、社会、行政、司法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2035日,B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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