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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法治报】王恩海: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须慎重

    发稿时间:2019-08-31浏览次数:469

    王恩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国现阶段不仅没有前科消灭制度,而且前科制度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暴力犯罪与经济犯罪,初犯、偶犯与惯犯、累犯等。在立法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时,根本难以想象社会能否承受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带来的后果。

    □如维持现有期限规定,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迅速识别涉案行为是重罪、轻罪还是微罪,这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调整现有期限,必将对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及司法机关带来剧烈冲击。

    □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表面上看是保障了被处罚人的权利,但却使被处罚人背上前科这一沉重枷锁。既要改变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状,从而保障被处罚人的权利,又避免出现本文担心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治安拘留纳入行政法体系”来实现。 


    据媒体报道,“近期,立法机关正计划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酝酿开展第十一个刑法修正案的工作。”对此,有专家建议:“为实现两法的有效衔接,建议对治安拘留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将其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转到刑法中来,并在此基础上对犯罪与行政违法的范围进行重新划分”(刘仁文、敦宁:《建议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人民法院报》2019718日,第6版;蒲晓磊:  《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法制日报》2019813日,第6版)。

    这一观点认为,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是践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将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纳入司法程序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有利于强化法益保护。据此提出了相关立法步骤,针对改革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该论者主张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并匹配不同的处罚程序和结果;注重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分流作用;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和刑罚附随性后果的改革。

    这一建议不仅涉及到行政处罚种类,犯罪圈、刑罚体系的调整,还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构,牵一发而动全身,应听取各界建议充分论证。笔者认为,应慎重对待这一建议。

    暂无前科消灭制度

    将现阶段治安拘留适用的行为纳入刑法体系,不可避免的会带来犯罪圈的急剧扩张,一旦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即终生背上“前科”的包袱,而这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我国现阶段不仅没有前科消灭制度,而且前科制度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暴力犯罪与经济犯罪,初犯、偶犯与惯犯、累犯,判处死缓与判处管制甚至单处附加刑的前科也并无区别。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点就是不断扩大犯罪圈,尤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醉驾入刑为代表。

    但实践表明,醉驾入刑的威慑力并未实现预期,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上海地区20122015年的案件数分别为2352件。

    3271件、3812件和5191件(《上海法治报》2016428日,第1版)。大量的刑事案件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对被告人而言,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带来的前科对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负面影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对危险驾驶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前车之鉴,后车之师,在立法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时,根本难以想象社会能否承受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带来的后果。

    对现有刑诉程序的冲击

    另外,将治安拘留纳入刑罚体系必将给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严重冲击。根据现有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犯罪后提请逮捕的时间一般为7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如维持原状,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迅速识别涉案行为是重罪、轻罪还是微罪,这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旦公安机关将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延长至30日,完全有可能将本来是微罪的行为认定为轻罪甚至重罪。如调整现有期限,必将对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及司法机关带来剧烈冲击。

    或许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现阶段处理醉驾的做法,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绿色通道”,但不得不考虑的事实是:(1)醉驾案件无明显被害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相对较为简单;(2)醉驾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现有技术手段足以保证侦查机关在短期内获得结果。而以治安管理处罚中最常见的伤害案件为例,该类案件有明显的被害人,调查取证相对而言更为繁琐;伤情鉴定报告比酒精含量报告更复杂由此导致获得结果的时间更长。另外,“绿色通道”是针对特殊情况开设的通道,如果一半甚至超过一半的案件都要走该通道,其本身就丧失了设置“绿色通道”的本意。

    或有重刑主义色彩

    如前述建议者所言,将治安处罚纳入法院审查范围最核心的理由是保障被处罚人的权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定罪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可以依法上诉,这既是法治社会正当程序的体现,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错案件和防止执法腐败。”——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对照现阶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证明标准是否可适当降低、被告人是否可以就量刑提出上诉等问题的争论就可知,在司法官员的理念未根本改变之前,将治安处罚纳入刑法只不过是在程序上实现了保障人权的目标而已。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与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大动干戈,不如切实考虑如何提升现有救济手段的威力,以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尽量淡化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色彩。

    前述建议者认为:“虽然对违法者适用行政拘留也是为了保护法益,但由于其缺失了刑罚的强烈谴责色彩,因而在保护法益方面难免会出现‘疲软化’的现象,”因此认为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有利于强化法益保护。

    该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重刑主义的体现,但早在250多年前,贝卡里亚就明确指出:“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反思“严打”刑事政策后提出的,这本身足以说明重刑并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理。

    现阶段一些国家,如荷兰,存在去刑法化的趋势,也即本来是刑事调整的内容,转由行政法处理。我们应该正视这一趋势的背景是相关国家本来划定的犯罪圈过大,如并未就盗窃行为设置“数额较大”这一要素,但这一趋势所反映的理念却足够引发具有浓厚重刑传统的我国重视:保障被处罚人的权利。将治安拘留纳入刑法体系表面上看是保障了被处罚人的权利,但却使被处罚人背上前科这一沉重枷锁——醉驾入刑的实践表明,社会难以承受其重。

    笔者认为,既要改变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状,从而保障被处罚人的权利,又避免出现本文担心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治安拘留纳入行政法体系”来实现,即行政机关将拟予以治安拘留处罚的案件直接提交给法院的行政庭,被处罚人有权聘请律师,通过公开庭审的方式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双方有权提起上诉,这一方案自然也会有诸多不足之处,但相比较而言,“治安拘留纳入行政法体系”涉及面小,修法成本低,或许更具有可操作性。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19828日,B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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