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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报】王涛:英国刑法中的无意识行为抗辩

    发稿时间:2019-08-28浏览次数:505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无意识行为的界定

    在英国刑法中,如果一个人在失去意识的状态下行事而触犯刑法,因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缺乏犯罪意图,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来说,由于某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包括在被麻醉、催眠,受非精神疾病或外力作用影响失去意识而为的行为,都可以以无意识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抗辩。英国王座法庭法官史蒂芬在《英格兰刑法史》中指出,“任何非自愿行为,无论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英格兰法都不会将其视为犯罪,如在梦游过程中杀人或放火,法律不会对被告人作出谋杀或纵火的定罪”。

    一个行为要符合“非自愿”标准,当事人必须被完全剥夺就如何行动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并丧失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在1962Watmore v. Jenkins一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就指出,无意识行为以完全缺乏自主控制为必要条件。

    对于不涉及精神错乱的无意识行为抗辩,英国刑法无需被告人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当然,被告人在作出无意识行为抗辩时,应提交适当的证据(通常为医学证据)以支持自身的抗辩主张。1973年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在R v. Burns一案中明确,作为控方,公诉人负有排除无意识行为抗辩的证明责任。法庭允许控方提交相应的医学证据以驳斥被告人的无意识行为抗辩。若控方无法排除被告人存在无意识行为,即不能以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被告人行为的自主性,则被告人得以免除自身的刑事责任。

    无意识行为抗辩与精神错乱抗辩的区别

    在英国法中,因心理疾病丧失理智对自身行为缺乏认知或无法理智控制自身行动而触犯刑法者,可以以精神错乱为由进行无罪抗辩。无意识行为与精神错乱抗辩不得对被告人同时适用,所以严格区分两者是英国刑法中的重要问题。

    自从1950年以来,以“无意识行为”作为刑事责任抗辩事由的情形在英国日趋减少。原因是无意识行为作为刑事责任抗辩不同于精神错乱的抗辩,在后一情形中,被告人需要对自己的精神状况予以证明,且即使抗辩成立,强制医疗程序也会保证被告人不再危及他人。而无意识行为抗辩一旦成立,被告人即会被法庭宣告无罪释放,这无疑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

    因此,英国法院对无意识行为抗辩加以严格的限定,将其分为“神志不正常的无意识行为”和“神志正常的无意识行为”。通过将“神志不正常的无意识行为”视同为“精神疾病”而将其归入精神错乱的抗辩,进而限制无意识行为抗辩的适用。在1956R. v. Kemp一案中,丈夫用榔头重伤了他的妻子。医学证据表明,在攻击的那一时刻,被告人完全没有意识。两名医生证明,被告人的无意识行为可能是由动脉硬化导致的脑缺血所致。大法官德芙林勋爵在裁决中更进一步,将动脉硬化归为精神疾病,最终被告人以精神错乱抗辩而非无意识行为抗辩脱罪。

    1963年著名的Bratty v. A-G for Northern Ireland一案中,上议院大法官丹宁勋爵对“精神疾病”作出如下定义:任何导致暴力并可能重复的精神紊乱。

    在该案中,被告人被控将被害人扼死。被告人声称自己无意杀人,是由于自身的“精神运动性癫痫”导致自己在无意识情况下扼死了被害人。被告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让陪审团考虑是否存在精神错乱抗辩,而未考虑是否存在无意识行为抗辩。上议院最终裁决指出,该案中导致非自愿行为的癫痫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故不存在无意识行为的抗辩,被告人并未满足关于精神错乱的举证要求,故驳回其上诉。

    Kemp案和Bratty案对精神疾病的扩大定义,使其在普通法上不仅包括心理疾病,还逐渐包括生理和神经系统疾病。显然,普通法法院在确定刑事责任时使用的“精神疾病”一定是法律人的定义,而非医学家的定义。

    无意识行为抗辩的进一步细化

    1973R v. Quick一案中,一名男护士被控严重伤害一名截瘫患者。证据显示,被告人是一名糖尿病患者,他事发当日早晨注射了胰岛素,当日几乎没有进食,但喝了不少酒。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曾因低血糖12次处于无意识或半意识状态被送往医院,其中4次被告人显示出暴力状态。医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注射胰岛素、饮酒、不吃饭的行为使其发生低血糖症状,在严重情况下会导致丧失意识和暴力行为。尽管如此,原审法官仍只允许被告人以精神错乱进行抗辩。被告人认罪,但还是提出了上诉。

    即使从法律人的视角来看,丹宁勋爵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也存在某种正义上的偏离。这名护士的行为显然是暴力的,且根据以往历史,这种精神上的紊乱很有可能再次发生。若以精神错乱为由免除其刑事责任,按照英国法他将被送往精神病院强制医疗。这对于一个完全出于生理原因而犯罪的人而言毫无意义。

    因此,上诉法院在上诉裁决中进一步细化了无意识行为的原因。大法官劳顿勋爵将无意识行为划分为外部因素导致和内部因素导致两类。他认为,前者是短暂和孤立的因素,可以适用神志正常的无意识行为抗辩;后者则有可能再次发生,只能适用精神错乱抗辩。对于该案,劳顿勋爵认为系由外部因素导致——胰岛素的注射。

    举证责任的负担

    在英国普通法中,刑事审判的根本原则是控方必须以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被告人有罪,控方有义务证明整个犯罪过程,包括排除被告人提出的任何抗辩事由,这被称为举证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唯一例外是当被告人提出精神错乱抗辩时,他必须证明案发时自身存在精神错乱。不过,随着成文法的累积,英国刑法举证法律责任原则的例外逐步扩大,逐步出现各种成文法例外:比如,被告人需要证明持有杀伤性武器的合法理由、对持有管制药品缺乏认知等。

    在普通法上,还存在与法律责任共同构成举证责任的“证据责任”。证据责任是一方援引充分的证据以带出一个争论点,审案法官因而有责任把争论点交由陪审团作出决定。而被告人通常要对激怒、威迫、神志正常的无意识行为等抗辩事由承担证据责任。

    因此,以无意识行为抗辩的被告人需要通过交叉询问控方和己方证人,使法官相信确实存在神志正常无意识行为的可能,而需要交由陪审团裁决。此时,控方则必须证伪这一事由存在的可能,并证明被告人所犯之罪。丹宁勋爵在Bratty一案中指出,“以神志正常无意识行为作抗辩,需要比‘轻率地动动嘴皮子’更多的依据,方能将其置于陪审团面前”。这意味着此种法律上的抗辩唯有得到充分事实证据的支持才能进入陪审团审视的范围。

    不断受限的趋势

    尽管上诉法院进一步细化了无意识行为的抗辩,将其设为内外因素导致的二元结构,并对外部因素导致的无意识行为抗辩予以维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确定性。因为无意识行为可由外部因素作用于内部敏感性而引发,内外因素无法完全分隔。那名护士虽被认为受胰岛素这一外部因素影响而产生无意识行为,但其所患的糖尿病正是招致外部因素的内部因素。如何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定性,英国乃至整个普通法世界似乎并未找到妥善的办法。显而易见的趋势是无意识行为抗辩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9823日,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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