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正式制定、颁布刑法至今已经整整四十年了。这四十年中,减刑、假释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具体的贯彻执行过程中,从早年的比较粗放型到今天通过司法解释不断走向规范化、明确化和具体化。
□最新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当从严掌握。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人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都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得要判多重的刑。一个人犯了罪,只有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处了刑罚,人们才会深深感叹道:恶行已被惩罚,正义才算伸张。然而,同样作为刑事诉讼环节中的重要一环——刑罚的执行(简称行刑),往往不像定罪量刑那样备受世人关注瞩目。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罪已定、刑已判,往往被人认为正义已经实现,人们开始朝前看了;另一方面,作为行刑的场所——监狱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世界,远离社会,一般不为人们所关注。
然而行刑是一项十分严肃、复杂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原有刑事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必须要将刑罚的判决内容不折不扣地保证落实得到执行;另一方面又受现代文明社会和我国刑法目的的双重影响,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是为了通过刑事惩罚,要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使其重新做人而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于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减刑和假释。
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到第八十六条用十个条文明文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减刑、假释作为一种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体现了我国一贯奉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刑罚的功能,以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
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变化
从1979年7月1日我国正式制定、颁布刑法至今已经整整四十年了。这四十年中,减刑、假释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具体的贯彻执行过程中,从早年的比较粗放型到今天通过司法解释不断走向规范化、明确化和具体化。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其中对一些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延长在监狱的实际最低服刑期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一)严格限制死缓罪犯的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死缓罪犯的减刑作了如下修改:1.将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由原来规定“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2.增加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规定,明确对九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可以“对其限制减刑”。
(二)延长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原先为不能少于十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三)延长被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为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先为十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四)扩大了“不得假释”的罪犯的范围。
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将不得假释的范围又扩大到“因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五)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
假释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来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要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分子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就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四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贿赂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新司法解释的补充意义
为了配合刑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几次就如何执行刑罚的减刑、假释作出司法解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并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补充解释,《补充规定》共有七条。其中最主要的内容体现在:
一是明确了适用对象是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的罪犯;
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适用假释时,比照其他罪犯从严掌握;
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
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具体用三个条文分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述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予以规定;
五是规定了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反腐败工作压倒性的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对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当从严掌握。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19年6月12日,B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