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从构造上来说,英美法由普通法和衡平法组成,其中,衡平法是英美法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信托法是英美衡平法中极为重要的内容,构成当今世界商业领域核心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
衡平法的历史
衡平法原则的起源在学界并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作为一套法律体系的衡平法本身源于英国御前大臣(Chancellor也译为“大法官”)所主持的衡平法院(Chancery也译为“大法官法庭”)。在普通法完全成型之前,衡平法就已得到广泛的适用。据英国巡回法院历史文献中记载的大量案例,当面对棘手的法律问题时,御前大臣会依据通用裁量权对与王室有关的当事人施以救济。作为中世纪英国国王最重要的朝臣,御前大臣拥有为国王实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重大权力,他是王国国玺的保管者,负责为国王起草重要文书,有权在国王缺席时主持枢密院会议,协助国王治理整个国家。尽管早期的衡平法院也运用普通法解决纠纷,但从15世纪以后,衡平法院的工作主要是在普通法无法提供救济的情形下,以“良知”为基本原则对当事人施以个案的救济。
衡平法之所以以“良知”为基本原则,是因为早期的御前大臣通常是由王国的大主教担任(这一传统直至1530年沃尔西大主教倒台后才结束),而教会的传统道德要求总是以良知或良心为感召的。因此,衡平法院所实施法律的核心要义便是以教会法为借鉴的自然正义。
当沃尔西大主教因叛国行为获罪之后,御前大臣这一职位便落入专业普通法法律人之手。习惯于遵循先例的普通法原则,御前大臣们逐渐不满足于以“人的良知”这一捉摸不定的东西为指引,从御前大臣诺丁汉伯爵(1621年至1682年)开始,衡平法也开启了遵循先例的制度。
一旦某种救济被给予当事人,这种救济就会被重复施与,成为衡平法院的循例和通用规则。当御前大臣创制了某一规则后,他的后任通常都会遵循。英国法律史学家霍茨沃斯教授在其巨著《英格兰法律史》中指出,衡平法的历史就是英格兰御前大臣的历史。直至今日,面对新问题,衡平法创制全新救济规则(特别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实践仍十分常见。
衡平法包含信托法、股本权益、股权融资、特定履行令、强制令等内容,笔者在此仅就信托法作一阐释。
信托的概念
何谓衡平法上的信托?举一个例子,爷爷感到自己的人生已近暮年,希望留给小孙女珍妮10万英镑。但珍妮才刚满两岁,爷爷不希望把钱直接给她。所以他为珍妮——受益人建立了一个信托。爷爷——财产授予人将这笔钱交给了他的一位朋友(或者一家银行)——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应当如何处理这笔钱(比如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并同时支付珍妮的教育费用,当珍妮年满18岁时把信托财产和收益都交给她等等)。这是一个最为简单的信托形式。个人信托可以在财产授予人在世时即发生效力,称为“生者信托”,也可以在其过世后发生效力,称为“遗嘱信托”。
当然,不仅个人可以建立信托,公司企业也可以建立信托,比如为员工进行退休金的投资收益等。在英美法系许多国家,信托财产的税率相对较低,设立信托常常成为避税的一种方式。
无论是财产授予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人数上都可不限于1人。两名以上的受托人可以起到相互监督、彼此助力的作用。如有多名受益人,他们可以均享信托财产,也可以先后继受财产(如父亲设立信托使母亲在世时获取投资收益,母亲身后将由子女获得信托财产)。
财产授予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这种情形下,财产授予人不用转移信托财产,可以自身承担受托人的信托义务。这被称为“信托声明”。财产授予人声明,其作为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管理该财产。
财产授予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这被称为“归复信托”,即信托收益归复至财产授予人本人。归复信托曾被用于规避某些税收,随着税制改革,当代很少有人刻意设立,仅被一些债权人用做应对债务人破产的保障。
受托人也可与受益人(乃至财产授予人)为同一人,这种情形较为常见,因为受益人的利益增加往往是信托设立的目的,故受益人参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十分自然。不过,此时肯定存在一名以上的受托人和/或受益人,否则当单个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时,信托便没有存在的意义,因他已经成为财产的实际拥有者。
此外,信托的收益人并非一定要是某一个人。信托设立的目的还可以是为了达成某项目标,称为“目的信托”。一般而言,目的信托都带有慈善性质,如为科学研究、自然保护等提供资助。对于这类信托,各国法律通常会给予特殊的政策税收优待。
信托的要素
从上所知,任何一个信托都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受托人、义务和财产。受托人附有信托义务是显而易见的,而财产作为信托基本要素的原因则需进一步的解释,因为在某些法律安排中,某人有义务为一定行为却并不涉及任何财产是十分常见的。比如一名歌手与主办方签约举办演唱会,他有义务到场演唱,但他的嗓音并不被视为一种财产,他只负有一种个人义务,而非信托义务。信托义务的性质有所不同。虽然信托义务也是有关个人行为的要求,但信托义务不仅有赖受托人本身,还必须依附于财产,即信托财产。
若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另一人,则信托义务随之转移至受让人。因此,信托义务存在前提即是受托人必须掌握某项与该义务有关的财产。故信托的内涵可以简洁表述如下:受托人获得某项财产后有义务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管理该财产。当然,这种简单的概念化容易使信托与土地租契等其他英美法概念相混淆。所以,我们需要通过两种方式将信托与其他的法律概念区别开来,一种通过历史的视角,另一种则通过利益的判断。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信托是一个衡平法上的概念,而诸如租契这样的类似概念则是普通法上的概念。衡平法上的概念是由衡平法院阐释、发展而来,而普通法上的概念则由王座法庭等普通法院实施、发展而来。不过,在当代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院基本上已被普通法院所吸收,无论是衡平法概念还是普通法概念,都已被视为通用的法律概念。因此,我们需要引入进一步的利益衡量标准来对信托和其他法律概念进行区分。
就信托而言,受托人不可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个人利益(除去受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显然,受托人与租契概念中的土地业主完全不同,因为后者对于土地享有实质的利益,一旦卖出土地,收入则归其所有,而受托人若出卖信托财产,则该对价收入会变为信托的对象。因此,一般而言,受托人不对信托财产享有个人利益是识别信托的重要标志。
信托的核心在于受托人根据信托设立的条款进行信托财产管理的义务。将信托条款的规定视为受托人的义务,通常通过两种规则予以明确。一种是明示信托,另一种是法律构定信托。所谓明示信托,是指财产授予人明示建立一个信托,并委托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所谓法律构定信托,是指财产的占有人必须负担对于财产的某种信托义务,尽管他本身并没有成为受托人的意图。
法律构定信托往往出现于当事人间应当以信托形式处理相关财产而未设立信托的时候,衡平法会直接为当事人构定一个信托。举个例子,当卖家将一块土地出售,买家将款项交付给卖家的律师后,律师必须为卖家担负起管理该土地出售款的信托义务。在衡平法中,法律构定信托还可被用以规制不当得利的情形:甲因疏忽错付给乙一笔钱款,乙不但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在持有该款项期间,衡平法为乙构定了一个信托,进而无论乙是否愿意,其必须负有为甲妥善管理该笔款项的义务。
信托的四项原则
衡平法对于信托的承认通常基于四项原则,即照护自身原则、有利群体原则、功利原则和权利导向原则。
照护自身原则是指财产授予人不能在违背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源于经济自由主义,信托的原意在于使人们能够自由地处置、利用自己的财产。但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无法认知设立信托目的的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其对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受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设立信托的财产授予人也可以宣称信托无效。
有利群体原则是指信托的设立不应损害公民的群体关系。比如,信托的设立不应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产生负面影响。若爷爷在信托中规定,一旦孙女珍妮结婚(或与其父亲接触),她将失去信托财产的收益。那么该规定一定会被衡平法视为无效。当然,一个涉及夫妻离婚后财产安排的信托并不必然意味着鼓励离婚,此时,将由法官对个案作出是否有利群体原则的判断,因为信托有效的默认前提是能够得到衡平法院的执行。
功利原则是指财产授予人设立的信托应当在整体上对社会有益而非有害。英国法院自20世纪80年代起对于利用信托避税进行遏制,因为利用信托避税限制了政府提升整个社会福利的财政措施。1989年Craven v. White一案即标明了英国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也有商人在经营困难时,对自己的资产设立信托,设其配偶为受益人,这样一来,债权人无法就其资产进行追偿。为此,英国1986年《破产法》对相关信托进行了规制。经济自由主义主张高度市场化,要求财产能够自由交易和流通。
然而,有些信托因违背了市场化的要求而被法律所排斥。比如,财产授予人对自己所有的大片土地设立信托,规定该土地只能在其家族内代际传承。如此一来,由于该土地被捆绑在该信托之中,无论他人开出何价,土地都无法被出售交易,使得该土地彻底退出了市场;又或者财产授予人对该土地的转让设置了十分苛刻的条件,使得土地交易的可能性近乎为零。
为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衡平法专门发展出一套法律规则,被称为“防止永久信托规则”,与普通法中的“防止财产恒继规则”相对应。其根本目的在于使相关财产在一定时间内恢复到绝对所有权状态,以促进财产的市场流通性。
权利导向原则是指信托的设立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在与功利原则相冲突时,法院会优先维护权利导向原则。这一原则符合自然正义和法律的一般观念。然而,信托法的特殊之处并不在于强调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在于某些情形中,可以对一些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比如宗教自由、种族性别平等。比如,在设立私人信托时,爷爷可以规定,珍妮成为受益人的条件之一是她必须坚守某一宗教信仰,或者她未来的丈夫必须是某一种族的男性。
虽然法院要求财产授予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前述条件予以明示说明,但在审理中掌握的尺度较为宽松,故信托领域仍保留了部分被现代社会视为落后过时的价值导向,再次体现了英美信托法面对私人信托所秉持的经济自由主义倾向。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5日,0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