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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法治报】王永杰:科研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合同关系

    发稿时间:2019-02-01浏览次数:453

      

    □王永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律师学院副院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

      

    近年来,科研经费“腐败”、体制管理僵化、机制效能低下甚至部分人员锒铛入狱等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党和国家密切关注、不断改革的热点之一。但相关措施之所以仍然不能从根本扭转传统体制、机制的弊端,根源就在没有正视当前科研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合同关系,因而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体制机制上,仍然不能胜任新时代的特征和要求。

    一、科研合同当作行政合同的弊端日益凸显

    传统计划经济观念认为,科研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其下属科研机构之间为实行某种技术经济责任制,并完成一定的技术开发项目而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其理论根据是:科研人员要勤俭建国、爱国爱岗,科研合同的经费来源是纳税人的国家公帑,科研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进步等公共产品,科研人员报酬只能是工资和奖金等等,但随着时代发展,传统观念的弊端日益凸显,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认为科研合同是行政合同的相关观点日益没落,经不起推敲:其一,资金来源与科研目的不能否认和解释国家和政府也可以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关键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其二,科研合同是行政机关单方发布,其有权单方解除、撤销,但是忽视了发布行为也可以是民事招投标行为;其三,认为科研合同是单方计划指令,忽视了合同事实存在的大量契约条款与以交付科研成果为主要目的和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是传统上认为科研合同是行政合同的观念自相矛盾。这是因为在科研合同实际上缺乏合同核心要素而徒具合同外衣,以招标之名行行政管理之实:前者主要表现在科研合同缺乏合同要素;后者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以招标之名行行政管理之实,申请书、承诺书更像是计划书而不是平等契约书,报销、经费等计划经济年代的相关名词和体制机制沿用至今。

    三是传统上认为科研合同是行政合同的实践效果不佳。这主要表现在行政合同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实践中极少应用,更因为纠纷解决机制不畅日益被诟病;其管理体制和机制不仅不能推陈出新,还无法应对新的科技发展、税收法律等形势变革,不仅体制管理僵化、机制效能低下,而且科研人员斯文扫地,甚至不乏套取科研经费遭致囹圄之灾,这较之于希冀于改善国家形象、吸引全球人才、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初衷,实在是南辕北辙,事与愿违。

    因此,认为科研合同是行政合同的观点在计划经济年代固然没有问题,但已经日益不能适应深化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

    二、科研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合同关系

    随着新时代发展和要求,承认科研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三点:

    一是新时代、全球化发生的四点变化需要顺应潮流、更新观念。其一,新出现众多的横向课题无法用行政合同说来解释。国内外企业主体通过招投标、委托等形式发布的课题不计其数,体现了科研合同在市场经济中的民事私人主体间的民事合同性质。其二,联合国、NGO等组织主体也发布课题,证明其主体身份也可以是民事主体。其三,域外科研行为验证了科研合同的民事合同关系属性。这些法律制度都承认、尊重和保障研究主体的自主权利,包括经费自主权,从而提高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二是大部分学者认为科研合同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观点虽然有所进步,但仍然不愿承认科研合同主要是私法性质仍显保守。通说认为,科研合同的公法性质表现在合同目的的公益性,行政机关具有监督权、制裁权,具有对成果验收、评价、归属的强制性等。科研合同的私法性质表现在:其一,科研行为需要遵循平等、等价、交换等民法规律;其二,科研合同的招标、投标、委托、接受等订立、成立、生效的外观基本具备民事合同要素;其三,科研合同的内容具有协商一致(招标、投标)、诚实信用、依法履约、自愿有偿等民法的意思自治;其四,市场经济下科研人员接受科研合同目的具有私益性。因此,科研合同基本可以适用合同法来调整。科研合同的公法性质只是形式外衣,实际被科研合同的私法性质所包容。

    三是科研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私法属性。其一,科研合同的标的是自然人创造的科研成果,需要尊重和激发人所独具的人力资本活力;其二,委托方独立承担合同并存的收益与风险;其三,受托方独立或者获得授权后进行科研活动。其四,科研合同是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可见,上述属性特征的性质,核心特征是尊重科研合同的财产权。而实践一再证明,激活人力资本的最佳方式只能是激励,而不是压榨,也不是监督,更不是惩罚。

    三、科研合同要逐步淡化行政色彩

    科研合同要逐步淡化行政色彩、凸显民事色彩,需要承认和尊重主持人的主持权。具体而言:一是健全权责利统一均衡的制度和机制。这需要尊重科研负责主体的主持权(支配权、报酬权),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科研费用预算要更加科学、灵活,通过全过程、动态、透明的监管实现科研费用诚信、守约使用。二是科研合同文本要健全权利义务条款和相关规定。如科研合同应具备一般合同的基本条款,并增加费用开支、强化成果验收,增强诚信义务,注重一般违约、缔约过失等违约条款,增设担保条款,探索包括学术听证、仲裁、诉讼、调解等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三是促进科研单位文化建设。通过提升科研人员的科研素养和人文、诚信素养,培育其社会责任、科研信仰等。

    总之,我们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指导深化科研管理体制与机制问题,逐步淡化科研合同的行政色彩、凸显其民事色彩。要通过最大限度地依法履约、高效履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来构建科学合理的科研合同关系,从而有效地维护科研事业的稳健发展,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顺利推进。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19130日,B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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