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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光明日报】虞浔:织密防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网

    发稿时间:2018-05-04浏览次数:246


    虞浔(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

      

    当前﹐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仍处于多发态势﹐每一次见诸报端的热点案件都会引发公众的愤慨﹑痛惜和反思。防治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既需要事后惩罚﹐更需要事前预防。国内一些地方根据此类犯罪重发率高﹑熟人作案多﹑孩子缺乏识别保护能力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未成年人性保护立体防护体系﹐以期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的性侵害。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公开性侵犯个人信息﹐防止有涉性侵害前科劣迹人员进入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

    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个人信息﹐符合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从全球来看﹐一些国家已实行相关公开制度。如美国的“梅根法案”规定﹐将正式建档的性犯罪案件资料放到网上以供读取﹐性侵犯假释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登记住所﹐并公布给社区知悉。我国也早有公开犯罪分子相关信息的做法﹐除刑法规定的服刑完毕者前科报告义务外﹐各地法院均推行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的有关内容供公众查阅。可以说﹐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是在裁判文书公开基础上的升级版﹐既可将犯罪人员置于社区监管之下﹐提升儿童及其家长的识别防范能力﹐也能增加犯罪人员的附加犯罪成本﹐警示其他潜在危险人员﹐降低再犯可能。

    限制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从业﹐可以降低未成年人的受侵害风险。并非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通过刑罚改过自新﹐特别是很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有比较畸形的性心理﹐难以控制性冲动﹐再次犯罪比例相对较高。鉴于未成年人识别和防范能力较弱﹐实施必要的职业隔离﹑接触隔离非常必要。如韩国实行“电子监督制度”﹐为性侵未成年人的刑满释放人员佩戴“脚环”﹐禁止刑满释放强奸犯进入儿童保护区域。我国香港地区推出“性罪行定罪记录查核”机制﹐求职者与雇主均可查询对方有无性罪记录。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根据需要可以禁止犯罪者从事特定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可以说﹐司法实践中禁止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工作于法有据﹐可以切断犯罪嫌疑人接近未成年人的途径﹐有助于整个社会儿童保护意识的提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破解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熟人作案率高的问题。

    当然﹐这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与惩戒机制也难免遭受一定质疑。公开个人信息是否侵犯隐私﹖设立从业禁令是否合理合法﹖有人认为﹐这些举措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笔者以为﹐争议的背后其实是如何在罪犯合法权利与社会公共安全尤其是儿童利益中进行取舍﹑寻求平衡。尽管上述两项创新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性侵未成年人罪犯重归社会﹐甚至有可能对他们将来的生活以及家人造成一定困扰﹐但儿童利益优先毫无疑问必须是社会的首要价值取向。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表述了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合法权益固然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但法律上已经创设了前科报告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信息查询及公开制度﹐可以据此认为犯罪信息不属于犯罪人员隐私权范畴﹐而是纳入需要被监管和合理使用的公共信息范畴。我们绝不能只片面强调犯罪人员的隐私﹐而忽视儿童的利益和安全﹐在儿童最大利益面前﹐犯罪人员的隐私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越是有争议和质疑﹐越是预示着制度还有改进空间。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个人信息﹑限制从业的尝试﹐毕竟是部分地区对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有益探索。眼下的当务之急是如何有效地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既能约束有性侵害未成年人前科的人员﹐又让未成年人远离暗藏在身边的威胁。

    为了规范相关做法﹐并在实施时避免法律层级过低的尴尬﹐有必要在国家层面总结各地经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时加入相关内容﹐规范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情形和例外条件﹑公开期限﹑公开内容﹑公开途径﹑公开程序﹐提高分级分类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完善司法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信息共享﹑查询通报机制﹐建立档案登记的数据库﹐所有招聘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工作人员的机构﹐在录用人员时都应查询﹑了解应聘人员的情况。如此一来﹐信息公开和从业禁令才能更好地发挥威慑性侵未成年人罪犯﹑遏制有前科者继续犯罪的作用﹐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形成“自上而下”的立法﹑司法保护网。

    (来源于《光明日报》,20185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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