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宪权在《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中撰文指出,财产性网络账户所记载的金额本身即为财物,不应将其视为所谓的债权,进而认定其为财产性利益。形象地说,财产性网络账户就是一个不可移动的电子钱柜,钱柜中储存的是无形货币,账户的合法持有人通过账号、密码实现对账户内无形货币的支配,无形货币移转进任何一个其他的网络账户,都不影响其作为货币所充当的一般等价物的交换功能。
网络侵财犯罪的主要类型可大致分为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记录与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记录两种。在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记录的场合,被害人是受骗人,行为人构成隐瞒真相型诈骗,隐瞒真相包括隐瞒交付物本身。
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存在受骗人,受骗人为“机器人”或信息计算程序,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类犯罪,而非盗窃犯罪。
被害人对网上转账金额、收款账户不知情不影响其交付财产的自愿性,这恰是“隐瞒真相”型诈骗的表现形式。诱骗他人点击带病毒网络链接以取财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知晓转账的真实金额或者收款的真实账户,只要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在互联网上输入账号、密码进行转账的,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