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媒体华政

  • 【上海法治报】黄武双:简评“中国高通”诉“美国高通”案判决

    发稿时间:2017-09-30浏览次数:239

     

    □黄武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中国高通”)诉卡尔康公司、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称“美国高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早在20144月底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时,就成了业界关注的一个热点。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美国高通既未侵害商标权,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

      通读近1.4万字的判决书,可以窥见,为了甄别原告与被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合议庭成员深入研究了所涉技术问题和行业内的共识。针对以下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充分体现了合议庭成员对事实的细致把握和对法律问题判断的严谨态度。

      第一,细致甄别“汉卡”与“集成电路或电子芯片”不属于类似商品。

      法院认定,中国高通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由于早期的计算机处理能力有限,使用汉卡可以有效提高计算机的速度,尽可能地减少占用内存空间。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卡尔康公司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属于集成电路。手机芯片包括手机运行所需要的图形处理器、中央处理器、调制解调器、显示模块、GPS模块、电源管理模块等。手机芯片的生产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

      从以上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至于字库芯片,因其并非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库芯片属集成电路,与汉卡并不是同一种产品,因而将其代替汉卡与手机芯片进行比较显属不当。

      第二,以不同消费对象、提供渠道等作为厘定“通讯服务”与“手机芯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因素。

      本案不仅涉及类似商品的判断,还涉及商品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特殊问题。原告中国高通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属通讯服务,其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合议庭认为,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中国高通公司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虽然原告诉称手机芯片属于软硬件一体产品,但并不能当然成为其与原告商品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的理由,中国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中国高通公司关于处理器商品也即手机芯片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综合使用时间的先后、行业领域的有无交集、字号选择的解释等诸多要素,认定被告将“高通”注册和使用为字号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由于被告与原告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美国高通公司将Quality Communication两词首部结合而形成的QUALCOMM 商标,对应翻译为“高(质量)通(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以印证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B06 :法治论苑,20170927日)

    最新导读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