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在现代社会,网络与犯罪的勾连已然无处不在。愈来愈多的犯罪或发生于网络空间中,或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以网络为犯罪对象。“传统犯罪网络化”已成为犯罪发展史上的“现象级”事物。从犯罪对象上看,网络侵财犯罪直接指向的对象不再是传统财产,取而代之的是具有数字化形态的财产。财产性网络账户通常是网络侵财犯罪行为围绕的中心与觊觎的目标,对其法律性质的理解不宜坚持债权视角。财产性网络账户所记载内容本身即为财物,表现为数字化形态。依据账户记录变动原因之不同,网络侵财犯罪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记录型与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记录型。在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记录的场合,被害人是受骗人,行为人构成隐瞒真相型诈骗,隐瞒真相包括隐瞒交付物本身;在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记录的场合,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网络账号、密码并冒充本人使用的,依然存在受骗人,但可能被害人与受骗人并非同一人,受骗人也可能是“机器人”。
(来源于《检察日报》,201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