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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法治报】叶青:我国被追诉人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新发展

    发稿时间:2017-05-18浏览次数:456

      

    □叶青 [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法学博士]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具体是在贪污贿赂、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依法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这是中国政府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精神,健全和完善刑事没收制度,加强对犯罪资产追缴的重要立法举措。

      20171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两高没收程序规定》”),进一步对该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概念认定、证明标准、具体操作规范予以明确规定,这既使其运行更加规范,更具实践可操作性,同时,也很有利于与国外追逃追赃机制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和对接,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

    功能价值

      (一)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犯罪行为

      2012年之前,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完善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所处诉讼阶段,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中止审理等程序性处理决定,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很难追缴。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案件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潜逃、死亡,整个案件就会因此而中断,既放纵了相关“利益关系人”,又给行为人的亲属保留了巨额违法财产,出现所谓“牺牲一人、幸福全家”的现象,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法律原则。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确立无疑进一步完善了刑事没收制度,切断犯罪分子经济来源,对犯罪分子也可以形成强大震慑力,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为追缴境外赃款赃物提供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犯罪分子利用中国没有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漏洞,将大量转移至国外。由于中国无法向赃款赃物所在国出具法院裁判文书,导致不能及时追缴,使得大量违法所得和国有资产流失海外。2008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课题报告,援引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资料:“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万至1.8万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 2004年中国商务部研究院的研究报告《离岸金融中心成为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 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外逃贪官数量为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人均卷走1亿元人民币。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甚至出现了所谓中国“贪官子女村”。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设立了一种单独对物的审判方式,为中国向境外追缴赃款及违法所得扫除法律上的障碍,有助于中国司法机关依法追逃,以及没收境外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2014722日中国公安部正式启动“猎狐”专项行动,从69个国家和地区逮捕了680人,2015年,中国借助该程序启动了新一轮“天网”追逃行动,已经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2400多人,追赃金额近百亿,阶段性成效显著。其中如笔者所在的城市上海来讲,自20154月以来,检察机关已成功追捕、劝返、审结16名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境外、境内各8名,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00万余元。

      (三)落实中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当前恐怖主义、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逐步发展成跨国犯罪,并成为全球共同面对的难题,为了从经济上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国际合作成为必然选择。为此,联合国先后通过了多部国际条约,比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些条约主张一国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违法所得,在追缴流失境外的违法所得时,可以向他国发出没收申请,但是必需提供有效的没收令副本。中国很早就加入了这些国际条约,这些条约是中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国际法依据,也为中国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提供了支撑。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

    制度框架

      (一)案件适用条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但是上述规定不够明确,有鉴于此,20171月实施的《两高没收程序规定》对该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明确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

      一是《刑法》第九章第382条至396条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

      二是《刑法》第120条规定的7类恐怖活动犯罪;

      三是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以及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同时,《两高没收程序规定》也对何谓“重大”、“逃匿”、“通缉”、“违法所得”进行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二)程序运行机制

      目前中国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已经逐步完善起来,并且实践中开始实际运行,就程序运行流程来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是程序启动。该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负责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同证据材料一起提交法院。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符合没收条件,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二是案件受理。该类案件的受理法院是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收到检察院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是发布公告。法院决定受理没收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是案件审理。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此时检察院应派员出庭。

      五是判决和救济。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六是司法协助。如果违法所得在境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可以层报各自系统最高机关,由各系统最高机关根据国际条约向财产所在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在法院审理后裁定没收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际条约向财产所在国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

      (三)案件证明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该程序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造成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引发了诸多质疑。2017年的《两高没收程序规定》对此则明确了该类程序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是优势证据标准。对于一般的案件,只要检察院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即可认定为符合没收的条件。

      二是证明责任倒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主张权利,或者虽然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也认定符合没收条件。

      有学者认为,特别程序效率高,相应地证明标准应当降低,即应当低于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时也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毕竟诉讼障碍是基于他们的原因造成的。但是笔者认为,不经定罪的没收制度一方面要实现刑事正义,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益,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实现民事正义,给予所有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保护,基于对物的正当程序解决问题是题中应有之义。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

    实践运行

      自2012年,我国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来,因为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务中执行有困难,法院受理的案件量也非常小。笔者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统计,2012年至2016年间,只查询到5起案件,这些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从地域上看,黑龙江2件,辽宁1件,广东1件,湖南1件;

      二是从审级上看,4件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1件为案件利害关系人上诉案件;

      三是从时间来看,2015年法院审理1件,2016年法院审理4件。

      四是从罪名上看,贪污案件1件,受贿案件2件,贩卖毒品案件1件,开设赌场案件1件。

      五是从启动事由上,这5起案件均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启动,没有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案件。

      为了解决《刑事诉讼法》 规定内容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真正使该制度落到实处,在2017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两高没收程序规定》,着重解决了上述这些问题,目前该程序的操作性更胜以往,随着中国境外追逃追赃行动的进一步开展,未来进入该程序的案件数量可能会有上升,该程序的功能价值将得到进一步发挥。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1705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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