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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法治报】王恩海:“一元购”涉嫌的“几宗罪”

    发稿时间:2016-10-19浏览次数:196

      

    ■ 王恩海[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

      近期网络上出现了一种新的买卖模式,俗称“一元购”,是把一件商品平分成若干“等份”出售,每份1元,购买者可以购买其中的一份或者多份,当一件商品所有“等份”售出后抽出幸运者,幸运者即可获得此商品,其他参与者相当于赞助该幸运者购得该商品,参与人购买的份数越多,获得商品的概率越大。最终获得商品的幸运儿的计算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平台用站内购买时间总和来计算开奖结果,有的平台用站内购买时间总和加彩票号码来计算开奖结果。因1元钱对大多数人而言均可以忽略不计,而参与“一元购”的商品不仅有食品饮料、手机平板、电脑数码、家用电器,甚至还有汽车和房产,因此吸引了大量人员参与,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媒体对此进行了广泛报道,大量触目惊心的事实由此为社会公众所认知,有人在3个月内累计花费20万元,有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流水达到350万元,损失了70万元,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亏损300万元,有人一夜之间投入12万元,结果血本无归。

      “一元购”从本质而言属于民事合同中的射幸合同,也即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双方的给付并不一定是等价物,是否给付基于偶然事件的结果,当事各方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射幸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交易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偶然性,或者说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打赌、赌博、购买彩票均属于射幸合同的范畴,保险合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射幸合同。

      因为射幸合同以偶然发生的事件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所以,很容易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 第7条确定了这一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基于此,我国对射幸合同抱有极大的警惕。在我国,赌博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彩票则只允许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的发行,根据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 第38条的规定,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元购”是随着互联网的大潮而兴起的,披着“创新”的外衣,但其本质与赌博、彩票一样,均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一元购”平台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6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44条明确规定:“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两高”于20108月颁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元购”的参与者均希望自己能成为那个幸运儿,因此,如何确定幸运儿就显得至关重要,但在大多数“一元购”中,信息是不对称的,确定获奖者的过程完全可能由网站控制,一旦出现暗箱操作,由于没有实时第三方监控,过程不够透明,容易引发纠纷,更有媒体报道有的“一元购”系统带有“指定中奖人功能”,一旦有证据证明这一点,该行为的性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无论是赌博还是彩票,均以偶然发生的事件为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但指定中奖人功能使得偶然发生的事件变成了必然,已经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范畴,涉嫌构成诈骗罪。

      除此之外,“一元购”平台还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2016525日,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发布消费提示称,“一元购”平台看似销售的是实物商品,而实际是将商品(奖品)单价提高,并拆分成若干份销售,抽取其中一份中奖,其本质并非销售实物,而是销售中奖机会和中奖概率,其形式与彩票如出一辙。“两高”于20055月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元购”是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新生事物,相关监管部门对其定性可能存在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但从“一元购”平台兴起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各大网站均开设有“一元购”平台,媒体也报道了部分参与者至相关“一元购”平台维权,但未有结果的新闻。现在媒体对其进行了广泛报道,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展开调查,确定其行为性质,以规范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1610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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