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媒体华政

  • 【解放日报】潘小军: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法律惩戒还不够

    发稿时间:2016-10-25浏览次数:196

    ■潘小军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5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明确,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财产。这个指导性案例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发,对婚姻法相关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保护涉事者的合法财产权益。

    随着我国居民资产的增长,资产形态也日趋多样化。过去,居民的资产主要以房地产和银行存款为主;现在,居民的理财和投资意识不断增强,很多人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基金和股票等各种金融产品,还有部分人拥有企业股权、合伙份额等资产。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掌握的信息往往是不对称的。比如,银行存款、银行理财等各类金融产品和股权投资等,大部分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出现。更有甚者,还有所谓“隐名股东”“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以第三人名义持有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面,财产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夫妻一方容易在离婚前或离婚诉讼期间隐藏、转移部分共同财产,乃至伪造债务。

    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对财产线索负有举证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保险产品、基金和股票等财产,主张一方必须提供相关凭证或者提供准确的账户、开户方等信息,然后才能进行调查取证。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因为夫妻财产信息的不对称,主张分割一方通常很难进行举证,容易陷入不利境地。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和继承、赠与等形式所获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以夫妻共同的名义还是其中一方的名义获得的财产,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损害共同财产。

    夫妻任何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的公布,为全国各级法院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使婚姻法相关规定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

    法律制裁是一种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事后惩戒,但惩戒本身并不是法律的目的。仅仅依靠事后惩戒,也无法从源头上消除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事实上,夫妻任何一方隐瞒名下财产,或者利用共同财产在自己名下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机会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还是对夫妻之间诚信义务的一种伤害。

    设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本就是因为我们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它反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夫妻共同财产关乎到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所以应当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处理。建立夫妻之间的忠实诚信关系、树立尊重劳动成果的意识,是婚姻立法追求的终极目标。

    由此可见,充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有效防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侵犯,仅仅强调法律的惩戒作用可能还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弘扬诚信美德。这不是简单的自律,更应成为一种社会风气。只有每一个人都具备了诚信的品质,夫妻之间建立起忠实诚信关系,才能从源头上消除夫妻任何一方侵犯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于《解放日报》2016年10月25日)  

     

    最新导读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