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推进过程中,检察官独立与否成为难以回避的焦点问题。我认为,应当确认检察官的独立,其独立具有正当性、相对性和限度性。
以检察一体化为由来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是对检察一体化的误读。检察官独立是办案责任制的逻辑前提,符合检察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满足了诉讼模式发展的需要。但检察官的独立并不具有法官那样完全的独立,而是一种相对的独立。首先,检察权与审判权根本属性不同,决定了检察官独立的相对性;其次,刑事诉讼中承担职能不同,决定了检察官独立的相对性。上下级检察官直接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贯穿检察权运行全过程的检察一体化原则的表现,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内部指令权,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有服从之义务。这也印证了检察官的独立并非绝对。检察官独立的相对性决定了其独立的限度性,这要求框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与上级检察官的领导监督权各自的界限,互不逾越。
(来源于《检察日报》201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