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开始,在长达十四年的时间里,日本侵略者对中国人民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杀戮与折磨,其手段泯灭人性、践踏人道,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为清算日本侵略战争罪行,防止历史悲剧重演,重建世界和平,战后盟国设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28名日本甲级战犯进行了审判,这就是东京审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把战犯永远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这两场大审判的正义性质、历史价值、时代意义不可撼动!即日起,本栏目特别邀请我国研究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的专家,陆续对东京审判的法理价值、历史意义以及东京审判对国际刑法原则的确立和发展等进行阐述。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长)
张顺(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助理研究员)
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IMTFE)在东京开庭,审判东条英机等28名日本甲级战犯,史称东京审判(Tokyo Trial)。东京审判历时两年零七个月,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国际审判活动。作为二战后国际法治体系重构的标志性实践,东京审判填补了国际刑事审判的东方维度空白,与纽伦堡审判一起共同奠定了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规范基础。
东京审判的现代国际法之法理贡献
回顾二战后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东京审判无疑是国际法史上的一次革命性突破,其革命性体现在如下五个维度:
第一,战争非法化的司法实践。一战后《巴黎非战公约》(Pact of paris,1928)初步形成侵略战争违法化共识,而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共同将这一理念付诸司法实践,开创了追究侵略罪责的国际刑事司法先例;第二,个人刑责原则的确立。东京审判重申了由纽伦堡审判确立的《纽伦堡准则》,彻底驳斥了个人无需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传统主张,确立了发动侵略战争决策者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第三,指挥官责任原则制度化。东京审判通过追究军事指挥官对下属违法行为的知情不作为责任,使之正式发展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并于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明文确定;第四,侵略罪概念的法律演进。东京审判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日本的侵略性质,其创设的“反和平罪”构成了现代“侵略罪”的直接法源,为推动国际法上界定“侵略”之法理概念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奠基作用,并最终于2010年修订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发展为成文规范;第五,贯彻了和平主义价值观。东京审判以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推动了战争伦理的文明转型,直接促成日本和平宪法第9条的诞生,对战后亚太秩序重构与国际刑法发展乃至全球和平治理均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贡献。
“罪刑法定原则”的国际法之法理阐释
作为一次举足轻重的国际法史革命,东京审判的重要性无须赘言。然而自审判伊始,围绕东京审判合法性的争议便未曾停息。异议方认为,东京审判通过适用“事后法”惩罚被告人,并非正义的审判,而是胜者的审判,是正义伪装下的私刑。开庭不久,辩方即对法庭提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所规定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当时即被法庭驳回,但此点仍后续发展为日本右翼否定东京审判的主要理由。事实上,通过系统回溯历史上国际司法审判战争罪犯的先例以及当时国际法中业已存在的针对战争非法化的基本事实,以及针对事后法基本意涵的法理分析,不难发现,运用司法方式审判战争罪犯不仅存在先例可循,且具备充足的合法性基础及法理正当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所涉及的罪名审判难以从法理上构成异议方所谓的事后法。
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是国内法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而设的原则,其直接适用于国际法领域值得商榷。异议方极力主张的“罪刑法定原则”当时未在国际法上获得明确规定,且尚未获得当时学界的一致认同。直到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才首次明确提出并确立了国际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可见,质疑者一方面认为战后两大审判不能以当时国际法中尚未明确的罪名审判战犯,否则就是适用“事后法”,另一方面又认为战后审判必须严格遵循在当时尚未确立为国际法之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不仅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在法理上也存在缺陷。
关于行为时法律依据的确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并非凭空创设,而是以当时既有的国际法体系为基础制定的。其审判依据主要源于当时已有的作战规则条约与人道保护公约,前者包括规范战争手段与方法的《巴黎海战宣言》(Paris Declaration on Naval War,1856)、《圣彼得堡宣言》(Declaration of St.Petersburg,1868)、《日内瓦议定书》(Geneva Protocol,1925)等国际公约及其惯例;后者包括《海牙公约》(1899、1907)《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s,1864)等。根据上述条约确立的国际法准则,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及反人道行为已被界定为国际犯罪行为。此外,1907年海牙公约禁止使用生化武器;1928年巴黎公约反对以战争为解决争端的手段,而日本就是这两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但它却显然违反了这两个国际公约。这些都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法理依据。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管辖的“危害和平罪”“违反战争公例(法规)罪”“违背人道罪”等罪名涉及的罪行已被国际法明文禁止,虽然缺乏具体的处罚规定,但东京审判通过司法实践对日本侵略行为展开追责也不应被视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法理因素在于,区别于国内法的生成机制,当时的国际法缺乏统一立法机构,国际法之法律体系的生成主要由压倒性的国际间国家共识所塑造,并呈现出明显的动态演进特征。东京审判中所涉及的罪名早已获得了世界各国乃至全世界公民的一致认同,这也是纽伦堡审判并未对此产生争议的主要因素之一。因为从本质上看,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的性质并无二致,只是德国政府更加勇于承认错误而已。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国际法之法理解读
东京审判时,被告人以及现在日本右翼势力提出“法庭宪章作为一种事后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之说,也是于法无据的。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时间效力维度的具体化,二者共同约束国家刑罚权,本质上属于公民自由权对抗公权力的一种法律武器。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不溯及既往”这一隶属于国内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并不适用于国际法中针对战争暴行的审判活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设立是出于保障人权的更高福祉。从东京审判的角度上看,当时的国际法因法治机制缺失,更需通过自然法、共同价值观等实质正义依据弥补形式合法性缺陷。任何突破上述原则的行为,如事后立法追溯,必须符合更高位阶的正义目标,如反侵略、护和平等国际共识。
持续深究东京审判的法理性基础,则需追溯至自然法理论。自然法之父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早已阐明,自然法源自人类理性,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凡契合人类理性与社会性的行为即具道德正当性,反之则为道德之恶。格劳秀斯区分了正义与非正义战争,并确立了战时恪守的普遍规则,包括人道对待俘虏、限制对敌方财产的破坏、区分战斗人员与非战斗人员等人道主义原则,上述原则日军没有一项符合。格劳秀斯强调,国际法源于各国共同意志所承认的强制性权力体系。依此逻辑,遵循自然法原则、战争规则及相关国际条约设立国际法庭审判战犯,本质上是对人类整体福祉的维护,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世界性战争灾难再度降临。从法律演进的角度上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创设构成了战争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因为,若仅通过国家赔款等政治协商形式解决违反战争法规的国际冲突事件,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军事审判以及确切落实到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则难以对战争罪行形成有效震慑。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5年8月9日)